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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要件

来源:北京张雷律师 浏览次数:71次 发布时间:202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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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须提供证据证明仲裁案件当事人存在恶意申请仲裁或者虚假仲裁的情形,或仲裁案件当事人之间存在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的情形。相反,如案外人仅提供证据证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则其不予执行申请将会被驳回。

 
案号:(2018)赣执复52号
 
案情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西门子财务租赁有限公司(“西门子公司”)
案外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分行(“中行新余分行”)
被执行人:江西弘旺汽车制动器制造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弘旺公司”)
          中恒通(福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中恒通公司”)
          刘某
          钟某
          卢某
 
2013年6月24日,西门子公司与弘旺公司和中恒通公司签订了204593号《租赁协议》。根据《租赁协议》所附204593-1号《租赁附表》约定,弘旺公司与中恒通公司向西门子公司承租“高配立车GCK516A二十五台”,即本案租赁设备;租赁设备价格为人民币21275000元,首付款为4255000元,保证金为2127500元,租期为36个月,租金支付方式为按月后付,租金总期数为36期,每期租金为555072元。根据《租赁协议》所附204593-2号《租赁附表》约定,弘旺公司与中恒通公司向西门子公司承租设备“GCK516A十五台”,设备价格为12765000元,首付款为2553000元,保证金为1276500元,租赁期限为36个月,租金支付方式为按月后付,租金总期数为36期,每期租金为333043元。本案租赁协议所附文件包括《租赁协议通用条款条件(回租)》《设备接收证书样本》《租赁附表1》《租赁附表2》《设备转让款支付协议》《担保书》等。弘旺公司和中恒通公司应在《租赁协议》签署后5天内向西门子公司支付首付款、手续费、保证金和其他备注项下的款项(如有)。
 
因弘旺公司与中恒通公司拖欠租金,西门子公司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解除西门子公司与弘旺公司和中恒通公司于2013年6月24日签订的204593号《租赁协议》及其附件;2、确认西门子公司对204593号《租赁协议》项下租赁设备拥有所有权,弘旺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返还204593号《租赁协议》项下设备;3、弘旺公司与中恒通公司向西门子公司赔偿解除租赁协议而造成的全部损失,截止2016年1月31日暂计7812875.37元(包括:到期未付租金4437403.5元+2662239.82元,及未付逾期利息444838.63元+268393.42元),以及自2016年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逾期未付租金为基数,按照0.05%每天计算);4、由弘旺公司和中恒通公司向西门子公司支付为促使其履行204593号《租赁协议》条款、条件而发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本案的律师费18000元和本案的财产保全费5000元及全部仲裁费用;5、西门子公司有权就204593号《租赁协议》项下租赁设备与弘旺公司协议折价,或者将该设备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用于清偿弘旺公司所负的付款义务,如所得价款不足清偿则由弘旺公司继续清偿,如所得价款超过所负债务,则超出部分归弘旺公司所有;6、其他被申请人对弘旺公司和中恒通公司在仲裁请求项下所负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证责任。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出(2017)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162号仲裁裁决,除对西门子公司的第5项请求未裁决外,对其余请求均予以了支持。仲裁庭对西门子公司的第5项请求未予以裁决的理由是,仲裁庭已确认对本案《租赁协议》项下租赁设备拥有所有权,弘旺公司应当于裁决生效之日向西门子公司返还本案《租赁协议》项下的租赁设备,因此,对于本案租赁协议项下的租赁设备如何处置,是西门子公司自行考虑的问题,西门子公司的此项仲裁请求,无需仲裁庭进行裁决。
 
西门子公司向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新余中院”)申请执行(2017)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162号仲裁裁决。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中行新余分行请求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中行新余分行称:1、本案执行依据的仲裁裁决未对申请人西门子公司提出的第5项请求进行裁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明显损害了弘旺公司的合法利益,进而损害了案外人中行新余分行的抵押权受偿。2、西门子公司在仲裁庭审中隐瞒了相关证据,导致仲裁认定事实错误。西门子公司在仲裁请求中要求弘旺公司支付的已到期租金7099643.32元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隐瞒了弘旺公司已向西门子公司支付租金20093602元、代西门子公司支付给供应商的首付款6808000元及保证金3404000元的相关证据,弘旺公司已实际支付给西门子公司的款项为共计30305602元,仲裁庭在仲裁裁决未对双方的付款情况进行查明,导致裁决书中认定的欠付租金金额错误。3、西门子公司未按《融资租赁合同》中的约定向供应商支付相应的购货款,仅支付合同价款的70%,依法不能取得所有租赁设备的所有权。但西门子已收取回弘旺公司30305602元融资租赁费,该公司隐瞒了未付清款项的相关证据,导致仲裁裁决却将设备的所有权全部裁决给申请人,明显违反公平原则。4、该批设备供应商宝鸡忠诚机床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公司”)、申请人、弘旺公司存在恶意串通,签订“阴阳合同”,虚高设备价款,导致仲裁裁决错误,直接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新余中院认为,从案外人中行新余分行提供的其与弘旺公司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商业汇票承兑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来看,可证实其向弘旺公司发放了贷款,而弘旺公司也以其名下厂房内设备(包括仲裁中的设备)抵押、担保。虽弘旺公司隐瞒了用于抵押的设备是融资租赁设备,有权利限制,或案外人对办理抵押存在过失,但也不能否认案外人是该院(2017)赣05执607号执行案中执行标的(即租赁设备)权益关联方,故其主张权利合法。按融资租赁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西门子公司作为融资租赁的出租方,有权在弘旺公司未履行其义务下行使租赁设备的所有权,但双方的融资租赁协议也有约定了“申请人有权就204593号《租赁协议》项下租赁设备与弘旺公司协议折价,或者将该设备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用于清偿弘旺公司所负的付款义务,如所得价款不足清偿则由弘旺公司继续清偿,如所得价款超过所负债务,则超出部分归弘旺公司所有”,也即弘旺公司有对租赁设备与申请人享有共同处置权利,只是处置后的价款西门子公司可经双方清算后优先受偿,故不及时启动处置措施,在程序上损害了弘旺公司的利益,继而损害了第三人(案外人)中行新余分行的合法权益。综上,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在仲裁中,对申请人提出的第5项仲裁请求不作裁决处理欠妥,即双方当事人权利和义务存在错误,损害了案外人中行新余分行的合法权益,故对案外人的请求予以支持。因此,新余中院裁定对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7)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162号裁决不予执行。
 
西门子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该裁定,并驳回中行新余分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请求。西门子公司认为新余中院受理不予中行新余分行不予执行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案外人“应当提交证据证明仲裁案件当事人恶意申请仲裁或虚假仲裁”的条件,存在严重的程序瑕疵。


审判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条件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本案仲裁裁决是否符合不予执行的法定条件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案外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应当同时具备该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的三项程序要件和第十八条规定的四项实质要件。其中,该司法解释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的“有证据证明仲裁案件当事人恶意申请仲裁或者虚假仲裁,损害其合法权益”,应当依据第十八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实质审查标准进行判断。本案中,案外人中行新余分行申请不予执行本案仲裁裁决,虽然主张的合法权益(抵押权)真实合法存在、执行标的(融租租赁设备)处于未执行终结状态,但是案外人中行新余分行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仲裁当事人存在恶意申请仲裁或者虚假仲裁的情形,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件当事人之间存在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的情形,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的程序条件和实质条件。中行新余分行认为弘旺公司的不适当履行损害了其合法权益,可依法通过其他途径救济。
 
关于中行新余分行对本案仲裁庭审中当事人恶意串通、隐瞒了相关证据,本案仲裁裁决未对仲裁申请人西门子公司第5项请求进行裁决违反法定程序,以及本案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等主张的问题。本案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的规定,如果认为本案存在仲裁当事人西门子公司等当事人恶意串通、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或者本案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以及本案仲裁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等法定情形,只有本案仲裁被申请人弘旺公司、中恒公司、刘某、卢某有权利提出证据证明并申请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案外人中行新余分行依法不具有以此为由申请不予执行本案仲裁裁决的法律主体资格,中行新余分行可以依法另行主张权利。另外,案外人中行新余分行主张本案仲裁裁决未对西门子公司提出的第5项仲裁申请进行裁决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也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情形,中行新余分行以此为由主张不予执行本案仲裁裁决缺乏法律依据。
 
因此,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新余中院(2018)赣05执异4号执行裁定,并驳回中中行新余分行不予执行申请,本案恢复执行。
 
评析
 
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制度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仲裁裁决执行规定》)所创设的一项新制度。在此之前,根据我国《仲裁法》第六十三条[1]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2]的规定,只有被申请人才有权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外人无权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此外,由于仲裁具有保密性、一裁终局等特点,案外人面对虚假仲裁损害其利益时很难得到救济。
 
司法实践中,为了保护善意案外人的利益不受虚假仲裁的侵害,一些法院不断尝试、探索突破案外人不得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限制。譬如,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0年制定了《关于审理涉及国内民商事仲裁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陕高法[2010]374号)。该《规定》第二十八条和第二十九条规定,如对仲裁裁决书、调解书所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的,案外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法院应组成合议庭审查。[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郭明燕与江苏马会置业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中(案号:(2014)苏民终字第203号)认为,恶意仲裁不仅损害了第三人利益,还妨碍了法律的实施和司法秩序,法院不应受限于现行法律规定的局限性,而应类推适用《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即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以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为据,对该仲裁裁决的效力不予认定。[4]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在(2014)珠中法民四执仲字第1号、第2号执行裁决书中以仲裁当事人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执行该仲裁裁决将明显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为由裁定不予执行珠仲裁字(2013)第145号裁决书。[5]
 
然而,个别法院的做法效力始终有限。为了更有效地预防和打击虚假仲裁,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23日发布了《仲裁裁决执行规定》,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仲裁裁决执行规定》第七条、[6]第九条、[7]第十一条、[8]第十二条、[9]第十八条、[10]第十九条、[11]第二十一条第三款、[12]第二十二条第三款[13]创设了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制度,分别规定了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的法律效果、程序要件、审查形式、审查期限、实质要件、法院作出裁定后的救济措施,以及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后的处置。其中,程序要件为(一)案外人有证据证明仲裁案件当事人恶意申请仲裁或者虚假仲裁,损害其合法权益;(二)案外人主张的合法权益所涉及的执行标的尚未执行终结;(三)案外人须在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民法院对该标的采取执行措施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实质要件为(一)案外人系权利或者利益的主体;(二)案外人主张的权利或者利益合法、真实;(三)仲裁案件当事人之间存在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的情形;(四)仲裁裁决主文或者仲裁调解书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部分或者全部错误,损害案外人合法权益。
 
需要指出的是,案外人与被申请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要件不同。案外人需要证明的是仲裁案件当事人恶意申请仲裁或者虚假仲裁,而被申请人需要证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包括(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换言之,如果案外人未能证明虚假仲裁或恶意仲裁的存在,尽管案外人提供证据证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涉案仲裁裁决也不能被裁定不予执行。本案便是这种情形。案外人中行新余分行提供了证据证明涉案仲裁违反法定程序、仲裁认定事实错误、仲裁裁决错误,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仲裁当事人存在恶意申请仲裁或者虚假仲裁的情形,或本案当事人之间存在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的情形。因此,案外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不符合《仲裁裁决执行规定》对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要件的规定,应予以驳回。
 
可以得出结论,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须提供证据证明仲裁案件当事人存在恶意申请仲裁或者虚假仲裁的情形,或仲裁案件当事人之间存在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的情形。相反,如案外人仅提供证据证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则其不予执行申请将会被驳回。
 
作者介绍:
 
【一裁仲案组】由一裁律师事务所及其他跨平台(仲裁机构/律所)的仲裁员、律师和青年仲裁人组成,专注境内外商事仲裁实务和研究,主要领域为金融资本房地产高科技建设工程和仲裁司法审查。首席专家:林一飞博士。
联系方式:member@cnarb.com
 
   


[1]《仲裁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2]《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3]《关于审理涉及国内民商事仲裁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十八条规定,“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仲裁裁决书、调解书所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第二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查案外人不予执行的申请,应当组成合议庭,并在2个月内审查完毕,认为案外人的理由成立的,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书、调解书,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裁定作出后应当送达仲裁机构。”
[4](2014)苏民终字第203号民事判决书。
[5]转引自(2016)粤04民终2666号民事判决书。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被执行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并已由人民法院受理的,或者被执行人、案外人对仲裁裁决执行案件提出不予执行申请并提供适当担保的,执行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中止执行期间,人民法院应当停止处分行措施,但申请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除外;执行标的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件司法审查期间,当事人、案外人申请对已查封、扣押、冻结之外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的,负责审查的人民法院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处理。司法审查后仍需继续执行的,保全措施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与执行法院不一致的,应当将保全手续移送执行法院,保全裁定视为执行法院作出的裁定。”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案外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的,应当提交申请书以及证明其请求成立的证据材料,并符合下列条件:(一)有证据证明仲裁案件当事人恶意申请仲裁或者虚假仲裁,损害其合法权益;(二)案外人主张的合法权益所涉及的执行标的尚未执行终结;(三)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民法院对该标的采取执行措施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围绕被执行人申请的事由、案外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对被执行人没有申请的事由不予审查,但仲裁裁决可能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被执行人、案外人对仲裁裁决执行案件申请不予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询问;被执行人在询问终结前提出其他不予执行事由的,应当一并审查。人民法院审查时,认为必要的,可以要求仲裁庭作出说明,或者向仲裁机构调阅仲裁案卷。”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的审查,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两个月内审查完毕并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一个月。”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案外人根据本规定第九条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一)案外人系权利或者利益的主体;(二)案外人主张的权利或者利益合法、真实;(三)仲裁案件当事人之间存在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的情形;(四)仲裁裁决主文或者仲裁调解书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部分或者全部错误,损害案外人合法权益。”
[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被执行人、案外人对仲裁裁决执行案件逾期申请不予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不予执行申请。被执行人、案外人对仲裁裁决执行案件申请不予执行,经审查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执行;理由不成立的,应当裁定驳回不予执行申请。”
[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基于案外人申请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案外人申请执行回转或者解除强制执行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基于案外人申请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或者不予受理案外人提出的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仲裁调解书申请,案外人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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