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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被免职,没有出具法定代表人身份证

来源:北京张雷律师 浏览次数:62次 发布时间:202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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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仲裁机构受理案件时一般均要求当事人提交身份证明,如当事人是法人,不仅要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还需提供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本案中,被申请人的总经理和法定代表人被免职,没有出具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院以程序违法为由,撤销裁决。另外,本案还涉及法院审理撤销仲裁裁决案件时适用的程序问题以及违反法定程序的认定问题。
 
一、案件索引
 
审理法院: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7)吉05民初129号
裁判日期:2017.11.21
当 事 人:申请人通化市日发制衣有限公司;被申请人曹伟刚
 
二、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
 
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撤销通化市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通仲裁字(2017)第024号裁决。
 
事实与理由
 
2009年2月8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借款协议》,向被申请人借款16万元,借期18个月。2008年11月25日,双方签订《抵押协议》,其将通化市东通化大街26号的原厂房三楼400平方米左右工业厂房抵押给被申请人,其到期没有还款,时任法定代表人林光与被申请人协商同意用该部分房屋抵顶给被申请人。
 
2017年4月5日,被申请人向通化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3月30日作出通仲裁字(2017)第024号裁决书,裁决《借款协议》和《抵押协议书》合法有效,被申请人依法取得上述400平方米房屋的所有权。通化市二道江服装公司为上述房屋的所有权人,其擅自处分上述房屋,是无权处分行为。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权处分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通化市二道江服装公司有权追回该房屋,其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借款协议书》、《抵押协议书》是无效的,通化仲裁委员会根据无效的证据作出的仲裁裁决足以影响公正的裁决。
 
根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有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通化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上述裁决符合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第(三)、(四)、(五)三种情形。为维护通化市二道江服装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三、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
 
仲裁委作出的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法不应撤销。通化市二道江服装公司将本案争执的厂房作为投资成立通化市日发制衣有限公司,产权虽然没有变更登记,但已归申请人,申请人有权进行质押、变卖、抵债。其与申请人签订的借款协议、抵押合同和以厂房抵债的协议书,且经二道江服装公司同意抵押保函,因此,裁决结果正确。其在仲裁活动中,没有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裁决依据的证据也不是伪造的,故不同意申请人的请求。
 
四、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意见
 
申请人通化市日发制衣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曹伟刚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法院查明
 
2017年4月6日,通化仲裁委员会作出通仲裁字(2017)第024号裁决:1、曹伟刚与通化市日发制衣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和《抵押协议书》及《通化市日发制衣有限公司与债权人曹伟刚关于抵押借款的决定》合法有效;曹伟刚依法取得东通化大街26号三楼的厂房(面积400平方米)(产权证为吉房权通字第XXXX号)的所有权;2、仲裁费5638元,由曹伟刚自愿承担。
 
本案诉争的房屋仍登记在通化市二道江服装公司名下。林光曾任申请人通化市日发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6年林光以其年龄原因为由,提出辞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总经理职务申请,同年11月14日,林光被免去在申请人处的一切职务。2017年3月,通化仲裁委员会在受理曹伟刚的仲裁申请并作出仲裁时,林光并非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林光未向该仲裁委提供申请人出具的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或者授权委托书。
 
法院意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仲裁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根据上述规定,我院仅对仲裁机构的裁决程序进行审查。
 
申请人通化市日发制衣有限公司认为上述仲裁裁决存在我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应撤销情形。从庭前林光的陈述及其提供的中共通化市二道路江区经济局委员会文件《关于林光同志免职的批复》,能够认定林光因其年龄原因提出辞去申请人总经理及法人代表一职,2016年11月14日,林光被免去在申请人处的一切职务,即,2017年4月,通化仲裁委员会在受理曹伟刚的仲裁申请并作出仲裁时,林光并非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林光未向该仲裁委出具申请人出具的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或者授权委托书,故能够认定通化仲裁委员会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申请人通化市日发制衣有限公司的这一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申请人对主张的其他两种情形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通化仲裁委员会通仲裁字(2017)第024号裁决。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申请人曹伟刚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四、环中观察
 
通过研析本案,环中仲裁团队认为,以下几个方面值得注意:
 
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在仲裁中的作用。实践中,仲裁规则一般都会设置“申请仲裁”条款以及“答辩”条款用以规范当事人申请仲裁、答辩的程序。该条款一般均要求当事人提交身份证明文件。但是,关于身份证明文件应当包括哪些,仲裁规则很少涉及。而仲裁机构的网站上,一般均会对申请仲裁应当提供的材料作出详细的说明。例如,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官方网站中“仲裁指南-申请仲裁”栏目显示“如申请人为公司,则请提交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件。”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立案-立案材料”栏目中也清楚地要求“申请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授权委托书。”该规定同样适用于答辩中提交身份证明文件的情形。根据前述要求,可以认为,如当事人是法人的,应提交的身份证明文件不仅包括营业执照复印件,还包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民法总则》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由此,仲裁程序中的这种要求,与诉讼中基本一致,其目的在于确定当事人主体身份以及确保仲裁裁决能够约束当事人。
 
2.违反法定程序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仲裁法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违反法定程序”仅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并达到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程度。但是,该条规定在适用中,仍然存在模糊之处。对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国内商事仲裁裁决司法审查工作要点》的相关规定,具有一定的参考意义。根据该工作要点,违反法定程序应当包括以下三种情形:(1)违反《仲裁法》的强制性规定,且实质性影响正确裁决的;(2)违反当事人约定的仲裁程序,且实质性影响正确裁决的;(3)违反其他仲裁程序,且实质性影响正确裁决的。其中,第(3)所指违反其他仲裁程序,可以理解为仲裁庭所进行的程序违反了最低正当程序要求。所谓最低正当程序,英国《仲裁法》第33条规定:“仲裁庭应:A.公平及公正地对待当事人,给予各方当事人合理的机会陈述案件并抗辩对方当事人的陈述;B.根据特定案件的具体情况采取合适的程序,避免不必要的延误和开支,以对待决事项提供公平的解决方式。仲裁庭应在进行程序过程中、在对其程序和证据事项的决定中以及在行使授予它的所有其他权力时,都应遵守该一般义务。”具体到本案中,法院以“林光并非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林光未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为由认定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存在如下疑问:第一、林光当时并非法定代表人,要求林光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缺乏依据,也不可能;第二、申请人当时是否提交了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或者负责人身份证明,该裁定并未披露;第三、即便申请人当时未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仲裁的程序是否违反法定程序,且足以影响案件正确裁决,显然也存在较大的疑问。另外,本案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虽然提出了包括“违反法定程序”在内的三项撤裁事由,但从其主张来看,仅仅涉及对“伪造证据”这一事由的陈述。法院据以撤销裁决的事由及其依据似乎系由法院主动查明认定的。法院的做法不无可商榷之处。
 
3.关于法院审理撤销仲裁裁决的审理程序。本案裁定显示,法院审理撤销仲裁裁决案件时适用的是普通程序。本案案号((2017)吉05民初129号)的设置也证实了这一事实。关于审理撤销仲裁裁决适用的程序,《仲裁法》第58条规定“……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法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理,并询问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查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并询问当事人。”据此,仲裁裁决的撤销程序有两点:一是组成合议庭;二是通过询问当事人审查核实。显然,这种要求更符合非讼程序的特点。但是,一般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非讼程序是非开放性程序,而现有的非讼程序中没有可供撤销仲裁裁决适用的程序。同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也具有一定的争议性,而对于争议的纠纷,又理应适用诉讼程序。这种矛盾,导致实践中,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屡有出现。需要注意的是,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法〔2011〕41号)的规定,“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列为第十部分“适用特殊程序案件案由”。《关于人民法院案件案号的若干规定》其附件《人民法院案件类型及其代字标准》,将其列为“特别程序案件”,类型代字为“民特”。由此,实践中,大部分法院审理撤销仲裁裁决案件适用的程序为特别程序,案件类型代字为“民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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