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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代他人在合同上签字,视为不存在仲裁协

来源:北京张雷律师 浏览次数:80次 发布时间:202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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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本案中,撤裁申请人以“没有仲裁协议”为由请求撤销仲裁裁决,而撤裁被申请人则同意撤销裁决。本案主要涉及两个问题,第一、法院可否以双方均同意撤裁为由经行撤销仲裁裁决?第二、仲裁程序中未提出“没有仲裁协议”的抗辩,在撤裁程序中是否能够再次提出?
 
一、案件索引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8)川01民特284号
裁判日期:二O一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申请人:阳潇,男,198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
被申请人:成都富力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顺城大街269号1栋1单元17楼1号。
 
二、申请人请求撤销仲裁裁决的事实和理由
 
2012年阳潇曾代案外人孟小冬与富力地产公司签订过《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间从2012年12月1日到2015年5月31日。合同到期后,阳潇再未与富力地产公司续签仲裁案件所涉《房屋租赁合同》,故仲裁案件所依据的《房屋租赁合同》是伪造的,阳潇与富力地产公司没有仲裁协议。综上,请求撤销成都仲裁委员会(2017)成仲案字第883号仲裁裁决。
 
三、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
 
富力地产公司认可仲裁案件所涉《房屋租赁合同》落款处的“阳潇”签名及手指印并非阳潇所留,该公司并未与阳潇签订仲裁案件所涉《房屋租赁合同》,同意撤销成都仲裁委员会(2017)成仲案字第883号仲裁裁决。
 
四、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查明
 
2017年9月6日,富力地产公司根据其与阳潇及案外人广州天力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以阳潇拖欠房屋租金为由向成都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阳潇支付租赁期间拖欠的租金人民币195021.45元;2.阳潇以每期应付租金为基数,按每天2%的利率标准向富力地产公司支付自每期租金逾期之日起至合同终止之日起的违约金;3.案件仲裁费由阳潇承担。成都仲裁委员会于同年9月21日受理。
 
同年12月26日成都仲裁委员会仲裁庭在成都开庭,阳潇未到庭陈述意见。2018年3月6日,成都仲裁委员会依据富力地产公司出示的《房屋租赁合同》作出(2017)成仲案字第883号仲裁裁决,裁决:一、阳潇于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富力地产公司支付租金195021.45元;二、阳潇于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每期租金金额65007.17元为基数,分别以2016年8月25日、2016年11月25日、2017年2月25日为起点,按照每月2%标准向富力地产公司支付违约金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案件仲裁费24074元(已由富力地产公司预交),由富力地产公司承担16000元,阳潇承担8074元。阳潇在履行裁决书第一、二项义务时,一并将其承担的仲裁费8074元支付给富力地产公司。
 
法院认为
 
富力地产公司认可仲裁案件中主张的《房屋租赁合同》落款处的“阳潇”签名及手指印并非为阳潇所留,该公司并未与阳潇签订上述《房屋租赁合同》,那么阳潇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不是阳潇真实意思表示,对其没有约束力,阳潇与富力地产公司之间并不因上述合同存在仲裁协议。成都仲裁委员会依据该无效仲裁条款作出(2017)成仲案字第883号仲裁裁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该仲裁裁决依法应予以撤销。综上所述,阳潇的申请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成都仲裁委员会(2017)成仲案字第883号仲裁裁决。
 
五、环中观察
 
通过研析本案,环中仲裁团队认为,以下几个方面值得注意:
 
1.被申请人同意撤销裁决的意见是否会对裁决的撤销产生决定性影响。本案中,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申请人则表示同意撤销仲裁裁决,这种情况下,被申请人的意见是否会对法院产生决定性影响?换言之,法院可否不再依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且本案申请人提出的事由进行审查,而直接基于当事人双方的意思经行作出裁定撤销仲裁裁决?第一、意思自治原则应仅适用于当事人可以自由处分的领域,而对于仲裁的司法监督,当事人无权自由处分,因此该原则并不能适用于仲裁的司法监督场合。无论双方当事人同意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是否相同,法院应严格依照《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列明且申请人提出的法定事由,审查决定是否应撤销仲裁裁决。第二、由于未提出明确的诉讼请求,因此,在申请人提起的撤裁案件中,法院并不会审查被申请人关于同意撤销裁决的主张及理由。这一观点,在司法实践中,已经得到了普遍的认同。例如,在(2016)京03民特330号案件中,对于被申请人同意撤销裁决的主张,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中银律所同意撤销仲裁裁决一节,因中银律所未就北京仲裁委裁决书提出明确的撤销仲裁裁决之诉,本院在本案中对其上述辩解主张不予审查。”(关于该案的详细介绍以及评论请见环中仲裁团队于2017年2月10日推送的微信文章)另外,在(2016)豫08民特11号案、(2014)庆中民特字第4号案中,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均采取了类似的做法。
 
2.没有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是《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法定撤销仲裁裁决的事由。实践中,关于该项事由,至少有两点值得注意。第一、“没有仲裁协议”的内涵和外延。《仲裁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没有仲裁协议’是指当事人没有达成仲裁协议。仲裁协议被认定无效或者被撤销的,视为没有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指的是未达成协议。而仲裁协议被认定无效或者被撤销则指的是双方存在仲裁协议,但协议触发了仲裁法中无效事由或存在合同法中可撤销事由。从法律适用的结果来看,仲裁协议被认定无效或被撤销与当事人间没有仲裁协议并无不同。本案中,申请人请求撤销裁决的事由为“没有仲裁协议”,法院也认定“阳潇与富力地产公司之间并不因上述合同存在仲裁协议。”但,随后法院关于“成都仲裁委员会依据该无效仲裁条款作出(2017)成仲案字第883号仲裁裁决……”的表述却指向的是“无效仲裁条款”,虽然,二者在效果上并无区别,但此处,如直接指向“没有仲裁协议”似乎更为准确。第二、当事人在程序中未提出“没有仲裁协议”的抗辩,在撤裁程序中是否可以再次提出。《仲裁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未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在仲裁裁决作出后以仲裁协议无效为由主张撤销仲裁裁决或者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没有仲裁协议”作为与“仲裁协议效力”有着密切关联的概念,是否适用于前项规定,在实践中经常被当事人误解。实际上,基于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要求,对于“没有仲裁协议”的判断,法院有着最终的确认权,被申请人在仲裁程序中未提出“没有仲裁协议”的抗辩,或者被申请人根本未参加庭审,并不会导致当事人之间产生仲裁协议,在撤裁程序或者不予执行程序中,当事人仍可提出该项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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