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
2003年2月,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由被告收养原告6岁的孩子,原告向被告一次性支付5万元作为被收养人的生活补助。合同中还约定,任何一方违反规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随后双方在当地民政部门办理了登记手续。一年后小孩上学,在校期间经常与同学打架,被告遂以该孩子太顽皮为由提出解除收养协议。原告起先拒不接受,后因考虑孩子已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故同意解除收养协议,但要求被告退还5万元生活补助,并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则不同意退还5万元人民币,也不同意承担违约责任。那么,该收养协议是否是合同法中的“合同”呢?
律师解析
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原告是否可以依据合同法规定向被告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若是前提成立,则与之密切相关的问题就是合同法的适用范围。但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
由此可见,对于这些与身份相关的协议,不能直接适用合同法,而是需要先看看相应规范人身权利的法律是如何规定,然后再进行解决。
依据《收养法》,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订立收养协定的,可以订立收养协议。收养人在被收养人成年以前,不得解除收养关系,但收养人、送养人双方协议解除的除外。
由此可见,对于本案,一旦达成收养协议,在被收养人未成年之前,是不得擅自解除收养关系的。但因为原告同意解除协议,法律也自当允许。
解除收养协议后,原来的收养协议中的生活费用一般应扣除一年内小孩生活用度费用后,余额返还。至于违约责任,在与身份相关的协议中,并不能照搬《合同法》中的违约规则加以适用。
对于与身份相关的协议以及因此类协议而导致的纠纷,一般都是以协商为原则,协商不成,诉诸法院,法官也尽量以调解为原则。调解不成,进行判决或裁定时,不能直接适用《合同法》,而是基于《民法通则》和公序良俗以及具体《收养法》等来加以裁判。
法条链接
《合同法》第二条——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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