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
王先生于2008年向一对姐妹承包了一个浴场,并签订了两份合同,一份是和姐姐即房主签订的浴场房产租赁合同,2009年5月到期;另一份是和妹妹签订的浴场承包合同,到2009年9月到期。现租赁合同到期,但承包合同并未到期。负责管理浴场的妹妹却突然把浴场的大门锁了,她认为房屋租赁合同到期了,王先生也就没有资格再继续经营浴场了。王先生多次找姐妹俩交涉,要求续租,但姐妹俩始终不予理睬,浴场至今没有营业。
那么,王先生是否有权继续经营?他是否有权向姐妹俩索取剩余承包的费用?
律师解析
本案中,浴场经营的场地是租赁的,在该场地的经营期限应短于或等于租赁期限;否则,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对场地的使用权已终止,经营活动就无法在该场地继续。同样的道理,承包经营的期限自然也应短于或等于租赁期限。
王先生与姐妹俩分别签订租赁合同和承包经营合同,但二者期限不一,且承包经营期限长于租赁期限,这就决定了超过租赁期限的承包经营期丧失场地使用权。在姐姐不愿续约的情形下,浴场承包经营失去了基础,继续承包经营已经不可能。
王先生所签两份合同的相对方,虽然是姐妹关系,但法律上属于各自独立的主体。与妹妹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规定的期限,不能约束签订租赁合同的姐姐。租赁合同至2009年5月到期,到期后就不能继续使用了。连场地都无权使用,还谈得上在该场地上承包经营吗?
造成如此局面,主要责任在签订承包经营合同的妹妹,她没能保证承包经营期限履行至合同期满;王先生是事先知情的,也有一定的责任。王先生虽然无权在该场地继续承包经营,但有权要求妹妹返还不能继续履行的那部分期限的承包费,如有经济损失,有权要求她酌情赔偿。
王先生值得记取的教训是:自己为了承包经营而签订租赁合同,为什么接受期限不一致的条件呢?如果对方口头上作出某种许诺,为什么不把这些许诺写在书面合同内呢?
法条链接
《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