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判决认为,原告身高1.66米,比泳池最深处高出约30厘米;而原告是年满18岁的在校大学生且其入学的体检报告未见异常,可见原告是心智健全且发育正常的成年人。在诉讼中,原告的父亲表示其不清楚原告是否会游泳,而据被告物管公司所提供手机视频,自称与原告同行的男孩声称原告不会游泳,因此可以推断原告不会游泳或者游泳水平不高。
由于原告遇溺可归因于原告自身状况而非泳池的设施及维护,而原告溺水后又未呼救,大大降低了救生员及他人将其及时救起的可能,因此原告对其溺水致 残存在较大过错,对所造成的损失应自负60%的责任。两被告作为泳池的管理人,在管理危险活动的情况中未足够注意,未及时发现原告遇溺侧卧水中,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40%的责任。
经法院核算,原告的各项损失合共83万元,两被告负担40%即33万余元,扣除体育公司此前已经支付原告的7万元,两被告仍需赔偿原告26万余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