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
2010年,邓某(男)与冯某(女)相识后发展为同居关系。后因冯某之母张某反对二人交往,冯某就对邓某避而不见。2013年,邓某寻找冯某未果,为泄私愤到张某经营的农药仓库内,将农药扎烂160件,造成经济损失12500元。
随后,邓某又来到张某居住的房间,将张某的手提包内的欠条用打火机点燃烧毁。那么,请问邓某要为自己的行为担什么责?
律师解析
本案中,对于邓某故意毁坏价值12500元农药的行为,按照故意毁坏财物罪处罚,法院在审理中没有争议。但对盗窃欠条并烧毁欠条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因为被告人烧毁欠条后,债权人就丧失了该欠条的追索权,从而失去了欠条所记载金额的财产的所有权。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盗窃欠条并烧毁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欠条本身作为有体物的价值并不大,其只是证明债权债务关系可能存在的证据,而实践中,债权债务关系的成立和消灭并不以欠条的有无为必要,因此应对行为人做无罪处理。
本案经过一、二审,法院均采纳了第二种意见。理由是,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不以欠条是否存在为条件。
有欠条存在,但有相关证据证明债权债务关系消失的,则认定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无欠条,但当事人双方均承认有借贷关系的,也认定当事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
因此,欠条的功能更多的属于证据凭证。另一方面,由于债权是对人权,仅对债权人和债务人有直接法律效力,因此,在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欠条代表了债权债务这一财产性利益,任何一方对欠条的侵犯都应被视为对财产性利益的侵犯,可构成财产犯罪。
但对于债权人和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而言,欠条不能被视为财产性利益的表现形式,而其本身又不是财物,因此,对其的侵犯不能构成财产犯罪。
具体到本案,被告人邓某作为债权债务关系以外的第三人,其盗取欠条后并没有实际取得财物,又不具备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因此,其盗窃欠条并烧毁的行为,既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财物,又不具备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因此,其盗窃欠条并烧毁的行为,既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又不构成盗窃罪,可不按犯罪处理。
针对被告人邓某故意毁坏价值12500元农药的行为,按照故意毁坏财物罪,法院对邓某依法判处二年六个月的有期徒刑。
法条链接
《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