晓君与凤女士为母女关系,博德与晓君于2002年5月在上海民政局登记。岂料,仅仅4年后在2006年6月下旬,双方在法院办理调解离婚,时两人对共同财产分割自行达成协议。
2008年10月,博德到法院称该房屋属,在2006年6月离婚时,就做过评估市场价为209万元,但未曾分割。遂要求确认自己拥有在晓君名下该房屋四分之一的折价款,博德还称该房屋现值评估价,评估价为398.1万余元,要求获取房屋折价款人民币120万元。
法庭上,比博德小14岁的晓君及母亲凤女士辩称,博德离婚前就居住该房屋内,应该知道该房屋的存在,离婚时却不主张分割,现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声称在该房产证上虽然登记了晓君、凤女士两人名字,因为凤女士已过退休年龄,不符合银行贷款要求,故以女儿晓君的名义签订,但房款和银行还贷均由凤女士支付,房屋实际权利人也为凤女士。退一万步说,即使该房屋应当分割,也应按照当时购买价参照出资比例分割,而不能按照现值市场价分割。
凤女士还举证,她曾通过工商银行转账支付了首付款46万元,涉及银行贷款,她又先后7次用现金存入晓君贷款账户,归还银行贷款7.6万余元,2005年8月下旬,她又从工商银行账户转账97万元归还剩余贷款额,上述银行单据在持卡人签名一栏,均有她本人签名为证,涉案关联单据在转账时间和金额上也能吻合。
而博德则认为上述银行划账,只能证明某月某日在晓君的银行账户被存入相应金额人民币,不能证明被存入的人民币就是凤女士的,特别是其中一笔97万元,是从一家银行转入另外一家银行,而不能证明该款项最终汇入房产开发商或晓君的贷款银行账户。
审理中,法院查明在2004年5月,由晓君及凤女士母女俩共同购买了涉案该房屋,房屋总价为157万元。从银行往来账目存根记载,购房绝大部分钱款为凤女士转账给晓君实际支付,直至2005年9月购房贷款全部偿还完毕,晓君及凤女士取得房地,房屋权利人记载为晓君及凤女士。
法院认为,涉案房屋登记权利人为晓君及凤女士共同共有,由于该房屋是在博德与晓君婚姻存续期间购买,属于晓君名下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鉴于博德与晓君已解除,博德起诉要求折价分割符合法律规定。实践中共同财产具体分割,要考虑人对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活实际需要等情况。法院认定购房款为晓君及凤女士共同出资,其中6万元应视为晓君与博德共同出资,两人在离婚时未分割这部分共同财产。鉴于该房屋凤女士出资购买,晓君出资只占了极小一部分,博德要求分得四分之一的折价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遂法院作出了一审判决。(本文中当事人均系化名) (来源:中国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