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7年年初,陈先生与张小姐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同年年底登记。因为婚姻基础差,婚后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并于2000年下半年开始。在婚姻存续,陈先生经常因为琐事殴打张小姐,最终导致张小姐罹患大脑多发性硬化。事后陈先生不仅对张小姐不闻不问,还从未承担任何治疗费用。后来张小姐的病情急剧恶化,变得神志不清。为了维护女儿的合法权益,张小姐的母亲李女士只能向法院寻求帮助。在法院确认自己的女儿李某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之后,2003年5月,李女士以法定的身份向本市某法院自己的女婿,代替女儿提出请求。
陈先生却辩称,离婚是涉及人的身份关系的法律行为,必须由本人亲自决定。李女士不符合起诉的主体资格。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陈先生虽然是张小姐的第一顺序监护人,但因为是,自然将其排除在外,作为第二顺序监护人的李女士可以作为法定代理人。被告在最近2年多不照顾张小姐的饮食起居,不积极为张小姐治病,不履行丈夫的义务,加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经常争吵,被告还常殴打张小姐,可以视为双方感情破裂,故判决准予离婚。
律师分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离婚的案件。
根据最高人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7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离婚诉讼,的法定代理人应当到庭;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庭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由此可见,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离婚诉讼,法律是允许法定代理人代为进行的。
依据《民法通则》规定的第一顺序监护人配偶在诉讼中是/被告的对立方,显然不能作为法定代理人参与诉讼,只能在其他有资格的人中确定原告/被告的法定代理人。这样规定的目的,是为了维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婚姻权、财产权及其他合法权益。因此,本案中的李女士可以法定代理人的身份提起离婚诉讼,否则便剥夺了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张小姐提起离婚诉讼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