傅某与罗某原系,因双方感情不合,于2008年5月21日在民政局。前被告对原告说如果原告名下没有住房则可以依法享受城镇人口最低生活保障,原告信以为真,故在协议离婚时约定“房屋两套归被告罗某所有”。离婚后,原告得知自己并不能享受低保,遂以被告在时存在欺诈为由于同年7月2日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撤销该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部分,并要求依法重新分割财产。
【争议】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中是否能以欺诈为由请求撤销协议。
在审理过程中,形成了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的欺诈,违背了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依法撤销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的条款,并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进行重新分割。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部分是双方针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配进行的合意,属于的调整范围,应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如果合同是基于一方的过错(如、欺诈等)而订立的,就应当允许受损方提出撤销合同。在本案中原告在订立该合同时基于了一种错误的认识,即存在着认为自己在离婚以后能够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的待遇这样的预期利益的期盼,从而促使其作出对共同财产即放弃的意思表示,且这种认识是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的,本案应认定为以欺诈的手段订立合同,违背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应依法撤销其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的条款,并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进行重新分割。
另一种意见认为,原被告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应遵守。原告诉称其放弃产权的意思系基于错误的认识的理由并不充分,此案即使有足够证据证明原告构成重大误解也不能证明被告有欺诈的行为。原告作为一个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所导致的结果应当具有充分的认知,本案以不能享受低保为由要求重新确认的理由并不能必然导致该协议的可撤销,欺诈理由不能成立,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解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现行法律解释的规定是明确的,即排除了欺诈、胁迫这两种情形以外的离婚协议的内容均应当依法支持。而法律意义上的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胁迫,是指以将来要发生的损害或以直接施加损害相威胁,使对方产生恐惧并因此而订立合同。本案中原告认为由于被告的过错导致自己的错误认识,但综合分析本案情况,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错:首先,被告并不能决定原告离婚后能不能享受某种待遇,在这个问题上,被告即使发表的也是个人观点,提供的也仅仅是参考意见、小道消息,要论被告恶意欺诈理由不充分;其次,处分该财产也并未违背原告的真实意思,原告正是想通过这样一个处分房屋的真实意思从而达到后面的目的,如果说,原告可以享受低保的待遇,那么原告就不会提起诉讼。而正如前述,享受低保不由被告的决定而是要按政策的规定,原告作为一个有认知能力的人,理应对自己的行为所导致的结果有充分的认识。原告在未经了解核实法律法规有关政策的前提下草率处分权益的行为是由于其自身的严重过错,本案被告不构成对原告的欺诈,故依法驳回了原告诉讼请求。
现实生活当中诸如当事人以假离婚获得单位分房、假离婚分户以利拆迁等行为屡屡发生,在未遂其愿时诉诸法院解决的也不在少数,但其提出的以欺诈等理由要求撤销协议的请求却不一定能得到法院的支持。一般而言,离婚协议中是否存在欺诈则可以把握这样两个原则:一、欺诈方有没有作出具体的虚假;二、这种虚假承诺是不是必然地导致了受损人作出了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万盛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