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践中,曾经的一起案件,比较典型地反映了上述纠纷的特点和法律问题。先简单介绍下案情:李某(男方)与张某(女方)双方于2005年6月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中,双方对共同财产作了如下约定:1、双方婚后按揭购买的房屋归女方所有,房屋贷款继续由男方偿还;2、夫妻存款xx万元归女方所有;3、从2005年6月至2010年12月,男方每月另行给付女方“经济帮助补偿金”3000元。该协议经双方签字并在办理离婚登记时加盖了民政部门的章。离婚后,李某一直未按照约定内容履行义务,由此导致张某提起诉讼,要求李某按照协议内容支付经济帮助补偿金共计7万余元。本案涉及一个比较典型的法律问题即男方承诺每月给予女方的3000元是否构成赠与这也是庭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如果构成,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如果不构成,李某必须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庭审中极力主张该约定构成赠与,李某可以撤销赠与从而不用承担给付义务。则认为不构成赠与,理由如下:从赠与的特点来看其具有无偿性(即接受赠与的一方无需支付对价)和单务性(即仅赠与人负有给付的义务而受赠人则无义务)。本案当中关于李某每月给付张某给3000元约定有其特殊性即该约定不是一个独立的,而是离婚协议中的一个条款。也就是说该约定与当事人双方的解除密不可分,当事人之所以做出这样的约定有一定的目的——双方协议解除婚姻关系,这里强调不仅是要解除婚姻关系而且是要以协议的方式而非诉讼的方式解除。协议离婚从时间、等因素考虑都要比诉讼离婚简便、易行。因此,本案中女方接受“赠与”并不是无条件的。试想这样的约定如果被法律认可为单纯的“赠与”,岂不是助长了当事人在离婚过程中的投机心理,如一方为了达到协议离婚的目的,可以任意作出关于补偿的承诺,待离婚后又以未实际给付为由要求撤销赠与,这样做既不利于保护另一方的合法权益也有悖公序良俗。因此,对此类约定应当得到法律的认可,视为新的合同之债。一审法院最终采纳了原告观点,判决支持了张某的诉讼请求。李某不服提出上诉,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现实中,作出承诺的往往是男方。如果在离婚过程中双方无法达成协议,完全可以通过诉讼方式解决,切不可为了一时痛快而做盲目或虚假的承诺。俗话说:“大丈夫一诺千金”,违背承诺不但道德不容亦要受到法律的制裁。离婚,请慎重承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