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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二手房买卖合同纠纷案

来源:北京张雷律师 浏览次数:48次 发布时间:2021-09-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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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二手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例

原告刘润成,男,汉族,44岁,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花溪大道中段69号,暂住宝安区中南花园2栋B4-901房。
  被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深圳办事处,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人民南路发展中心大厦6楼。
  负责人陈建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志军,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深圳市宝联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益田路江苏大厦B1117。
  法定代表人施秋羽,总经理。
  第三人张毅宏。
  原告刘润成诉被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深圳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资产深圳办事处)以及第三人深圳市宝联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联公司)、张毅宏二手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以及第三人张毅宏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宝联公司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润成诉称:被告拥有宝安区中南花园2栋B4-901房的合法产权证书,自2005年5月起至今,原告前期通过深圳南方长城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后期通过第三人深圳市宝联置业有限公司将上述房地产租赁给原告,原告与上述租赁方签订有正式的《房屋租赁协议》,并按时向租赁方及物业管理处缴纳了房屋租金和物业管理费。2007年2月12日,被告方通过第三人宝联公司告知原告,已将原告租赁之房屋出售给案外人张毅宏。2007年10月8日,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宝安分局向原告等多位租户发出《公告》,要求各位租户如果认为对被告与张毅宏的商品房买卖存在优先购买权并要求行使,则请在公告之日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于公告之日20日内向该局提交法院受理案件的相关文件。综上,原告认为,原告是中南花园2栋B4-901房的合法租赁方,依法对该房屋拥有优先购买权和优先租赁权。被告方在未提前三个月通知原告方,且未征求原告方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利的前提下,擅自将该房屋转让给案外人张毅宏,违反了我国民法通则及合同法的规定,损害了原告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18条“出租人出卖出租房屋,应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出租人未按此规定出卖房屋的,承租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宣告该房屋买卖无效”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30条“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的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与张毅宏2007年2月6日签订的《不动产转让合同》为无效合同;2.被告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将上述房地产转让给原告;3.责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长城资产深圳办事处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表明原告是与南方长城控股公司签的,不能证明其有优先购买权,与承租人宝联公司也没有关系;证据2显示除了2007年1月和3月是原告支付租金外,其他都是由案外人刘润海交纳的,此存在主体是否适格问题;证据3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说明原告有优先购买权;证据4不予质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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