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住明光市潘村镇的周先生与马女士于1994年登记,婚后生育一双儿女。由于缺乏了解,马女士与周先生感情不和,马女士于2003年外出打工并从此开始了长达5年之久的生活。马女士多次与周先生协商离婚,周先生均加以拒绝。马女士向法院提起,请求法院判令原、离婚。被告周先生经法院合法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和调解。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应当认定。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达五年之久,关系名存实亡。婚姻的维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己破裂,依法应当准予离婚。
法院据此作出准予马女士和周先生离婚的判决,同时对婚生子女的抚养一并作出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