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通则第99条规定:“公民享有,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也就是说当该子女成年后,是否变更姓名及变更何姓名则由该成年子女自己决定,任何人不得横加干涉,这是对于成年公民来说的,对于未成年子女来说,父母一方能否擅自更改其姓名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1981年8月14日[81]法民字第11号《关于变更子女姓氏问题的复涵》中明确指出:“双方离婚后,未征得另一方同意,单方面决定将子女姓名予变更,这种做法是不对的,对于单方面决定子女姓名的,人民法院应当说服其恢复子女原来的姓名……”。最高人民法院《意见》第19条的规定虽然针对的是父或母单方将子女姓氏改为继父或继母姓氏这样一个具体情况,但它所依据和确立的是一个基本原则:父或母无权单方面变更子女姓氏为姓氏。依据该原则,这种单方面变更子女姓氏的行为是无效的,行为人所承担的是恢复原状,即恢复子女的原有姓氏。
综上,未经孩子父亲或母亲同意,母亲或父亲一方不得将孩子姓氏改随自己,更不能改随继父或继母性氏,否则,就要承担民事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