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该案的处理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黄某与陈某的离婚调解协议已明确约定张某处15万元借款由黄某清偿,该已发生法律效力,张某应向黄某主张。第二种意见认为,该15万元债务系黄某与陈某的,应由黄某、陈某负连带清偿责任。黄某、陈某已,调解书确认的债务承担,将夫妻共同债务变更为,未征得的同意,该约定不能对抗债权人。同时该协议又是真实意思表示,应予尊重。现已分割完毕,故应由黄某、陈某共同偿还该15万元借款,黄某、陈某负连带责任。陈某若偿还该15万元借款,其可向黄某行使追偿权。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
《(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该条与《解释(二)》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在释法原理上都是一致的,都是为了充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婚姻当事人借婚姻逃避债务而设立的制度。这些规定的基本法理是:夫妻离婚时对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的划分,只对夫妻双方生效,对外不能对抗债务权的债权主张。夫妻就共同债务对外互负连带责任,一方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向另一方行使追偿权。在《婚姻法》中,充分体现了尊重婚姻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有约定的从约定,无约定的从法定。夫妻在自由约定财产归属的同时也可自由约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承担份额,该约定对婚姻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但是,如该约定事先并没有征得债权人的同意,则该约定不能对抗债权人。债务人不能以债务人内部的约定来变更债的性质。同样,经法院判决、调解所确定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承担,如事先并没有征得债权人的同意,也仅是对债务人之间关于债务份额的确认,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的约束力,不能变更夫妻共同之债的性质。因为作为的法院也不能借助公权利来干涉私法调整的平等主体之间的权益。
作者单位: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