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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东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纠纷所涉及的西宁市德令哈路197号2号楼1单元2108号房屋,是原告单位畜产品进出口公司的合法财产。赵峰瑛在 1996年单位房改时,用标准价购得此房,取得该房的居住使用权。原告要求被告腾房,其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在自己单位也购得住房,拒不腾出原告的房屋,显属无理,是一种侵占行为,不受法律保护。据此,城东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于1997年7月8日判决: 被告陈志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腾退本市德令哈路197号2号楼1单元2108号房屋给原告赵峰瑛。
审判后,被告陈志明不服,以双方争议房屋由其长期居住和管理,赵峰瑛参加房改侵占了他的住房,原审判决不当,应予纠正为理由,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原告赵峰瑛以原审判决处理正确,请求法院维持一审判决,保护其合法权益为由作了答辩。 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赵峰瑛根据国家房改政策参加房改购得西宁市德令哈路197号2号楼1单元2108号房屋,已取得对该套房屋的相关权益。赵峰瑛要求陈志明腾房,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其诉求应当支持。原审判决处理正确,应予维持。陈志明的上诉理由与法无据,不能成立,予以驳回。据此,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1997年9月15日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住房制度改革是我国的重大改革之一。正确、妥善处理好住房制度改革中出现的各种纠纷,以保障我国住房制度改革的顺利进行,是人民法院的一项重要工作。本案一、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责任,依法作出判决,其定案结论是正确的。既保护了的合法权益,又保障了我国住房改革的顺利进行。
正确处理房屋腾退案件,必须查清的归属。谁拥有产权,谁就有居住该房的权利,本案双方当事人结婚后居住在单位分配的公房内,只有,没有。双方后,经产权人协调,双方各住一间,这是产权人行使的一种合法行为,有利于离婚后双方生活的稳定,是一种有益的尝试。同样,此时双方仍未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畜产品进出口公司既然是讼争涉及房屋的产权人,当然可以依法处分其财产。因此,畜产品进出口公司在进行住房改革时,将德令哈路197号2号楼 1单元2108号房屋以标准价出售给本单位职工赵峰瑛,是合法的。依此事实和房改政策,赵峰瑛已依法取得该房屋的部分所有权,即有限产权。而陈志明从 1993年起已分到地毯进出口公司工作,与畜产品进出口公司无任何联系。根据房改政策,陈志明不能参加畜产品进出口公司的住房改革。因此,1996年赵峰瑛取得该房屋有限产权后,因双方已解除婚姻关系,陈志明即无权居住在此房。所以,赵峰瑛让陈志明腾房理由正当,陈志明以自己住房被他人占住未腾,拒不腾退的理由不当,于法无据。一、二审法院判决陈志明腾退房屋是完全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