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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装委托加工中常见违法行为

来源:网络推荐 浏览次数:73次 发布时间:2021-07-16

【服装委托加工合同】 服装委托加工中常见违法行为及相关案例
商标侵权
服装委托加工中,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会造成商标侵权:
1、加工企业在委托加工合同规定的数量、范围之外,自行生产加工带有委托企业注册商标的商品。
2、委托企业在没有取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情况下,委托加工企业定牌生产加工侵权产品,侵犯其他商标注册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3、由于知识产权具有地域性引起的商标侵权。如委托方是国外企业,仅在其本国注册了某商标,并未在中国申请注册该商标,而国内其他企业或个人在中国已经对该商标进行了注册。此时国外企业若委托国内企业定牌加工,也会涉及商标侵权问题。
案例1:
1993年下半年,金盾服装有限公司向某工商局提出了《关于申请严肃查处某服装有限公司制造冒牌商品的报告》。经查,侵权人刘某于1993年7月27日和10月12日两次自带"HINDON"商标标识、面料等委托某服装有限公司加工西服1760套、西裤650条。第一批西服860套、本裤650条已于9月21日由刘某提货后,随即在无锡转销他人,经营额59万元,获利8.6万元。某服装有限公司获得加工费15.71万元,获利2.97万元。第二批西服在加工中被某工商局依法封存。
"KIN DON"商标由欧通国于1991年6月10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证号为554883号。"KIN DON"商标享有专用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某工商局认为,侵权人刘某、某服装有限公司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其主要责任在刘某。1993年 12月27日,某工商局根据《商标法》第39条、《商标法实施细则》第43条规定,作出如下处罚: 1. 责令上述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2. 收缴并销毁"KIN DON"侵权商标标识; 3. 消除现封存服装上的"KIN DON"侵权商标; 4. 责令刘某赔偿金盾服装有限公司欧通国经济损失8.6万元,并处罚款43万元; 5. 责令某服装有限公司赔偿金盾服装有限公司欧通国经济损失2.97万元,处罚款5.94万元。
评析:
此案中,主要侵权责任在刘某,但受委托加工方某服装有限公司也受到处罚。
委托和被委托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受委托加工方在商标侵权中承担什么责任应当视具体情况来定。如果某服装有限公司与刘某签订了委托加工合同,并且合同中写明了双方各自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可以按合同履行,无过错的一方在承担侵权责任后,有权向有过错的另一方追偿。如果某服装有限公司未要求刘某提供有效的商标授权证明,或者在明知刘某无有效商标授权证明的情况下仍接受委托,则构成共同侵权。
需要指出的是,在委托加工合同中,受委托方出于保护自身利益考虑,经常会加入这样的条款:“如果委托方委托生产的产品有任何法律问题,由委托方承担全部责任,加工方不负任何法律责任”,即所谓的“免责条款”。一些加工企业理解为,有了这样的条款,商标侵权的法律责任就会与自身无关,但现实情况并非如此。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规定,民事主体之间违反法律规定的约定属无效约定,合同中违反法律规定的条款也属于无效条款,一旦侵权行为放生,上述的 “免责条款”并不能使加工方商标侵权责任得以免除。所以,委托加工双方签约时,受托企业一定要约定清楚商标侵权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谁承担,这样虽然不能免责,却能追回损失。
案例2:
2008年7月1日,杰翔公司以一般贸易方式向厦门海关申报出口1220件男式针织T恤。海关查验时发现,上述服装标有 “DIESEL”字样标识,而“DIESEL”商标已由权利人迪赛尔公司注册并进行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为服装、鞋、帽。杰翔公司无法提供迪赛尔公司许可其使用“DIESEL”商标的证明。厦门海关调查后认为,杰翔公司未经迪赛尔公司的许可出口标有 “DIESEL”商标的上述服装,该行为已经侵犯了迪赛尔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决定没收杰翔公司上述标有“DIESEL”标识的服装1220件,并处罚款。
杰翔公司认为,其受爱尔兰的Montex公司的委托生产、加工服装,贴牌服装生产完毕后必须全部返运Montex所在国爱尔兰,对中国的相关商标权人不会有任何的损害结果发生,不构成商标权侵权。据此,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厦门海关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法院经审理认为,“DIESEL”商标已经依法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对该商标享有的专用权依法应当受到保护。杰翔公司在其生产、加工的服装上未经商标专用权人许可贴上“DIESEL”商标并申报出口,其行为已经侵犯了商标专用权人的商标专用权。杰翔公司主张其是贴牌加工、没有在国内销售,从而没有给商标专用权人造成损害,不构成侵权的依据不足,不予采信。最终作出了维持厦门海关对杰翔公司行政处罚决定的判决。
评析:
商标的一大特点在于其具有严格的地域性,一国或地区依照本国、本地区的商标法规所授予的商标权,仅在该国、该地区发生效力,之外则没有约束力。委托方即使可以向加工方提供其商标在他国已合法注册的相关证据,但没有提供在我国注册的证据,仍然存在商标侵权的可能性。假如委托方并未在中国境内获得该商标的注册商标权,而该商标恰好被他人在中国注册,根据商标法的规定,该商标在我国获得核准注册后,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即在我国境内受到法律保护,如果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企业在生产过程中使用该商标同样构成侵权。
尽管有观点认为,商标最基本的功能是表明产品或者服务的出处,以免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既然贴牌产品完全用于出口,中国境内的相关公众根本不会产生混淆,在这一情况下,不应认定加工企业属侵权行为。但法院的认定是符合我国现行法律条款规定的,加工企业必须引起重视。
傍名牌
常见形式为在香港等地注册公司,与本地企业签订委托加工合同,然后通过以下方式使用委托方企业名称,制造市场误认、混淆,争取市场交易机会。
1、突出、放大使用企业名称中的部分文字,突出部分为他人注册商标,使人误认为是该品牌产品。
2、简化使用企业名称,简化后的名称与某知名企业的名称相同或类似,使人误认为是该知名企业的产品。
3、企业名称中使用他人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的。
案例1:
2001年9月14日,上海鸿达皮件有限公司取得了“带有两个外圈的花图形”商标注册,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帽等。2002年4月10日,所谓的法国大卫伊立斯有限公司通过转让从上海鸿达皮件有限公司取得了该第1633439号注册商标。2002年6月,广州梦娇公子贸易有限公司在广州成立;2002年6月26日,大卫公司许可广州梦娇公子贸易有限公司使用该第1633439号注册商标。2003年5月,梦特娇发展有限公司在香港成立;2003年9月4日,广州梦娇公子贸易有限公司再许可梦特娇发展有限公司使用该第1633439号注册商标。2003年6月30日,广州梦娇公子服装有限公司成立;梦特娇发展有限公司授权广州梦娇公子服装有限公司和广州梦娇公子贸易有限公司作为总经销商、总代理商销售标识有该第1633439号注册商标的服装。在实际销售的服装及其包装上,突出使用“梦特娇”文字,并且实际使用的“花图形”已经略去了两个外圈;同时,实际销售的服装内外包装上大量和用显著字体使用梦特娇发展有限公司名称。
2004年,“梦特娇”文字商标和“花图形”商标所有人“法国博内特里塞文奥勒有限公司”起诉“广州梦娇公子贸易有限公司”和“广州梦娇公子服装有限公司”侵权。
管辖法院查明并认定:被告“广州梦娇公子贸易有限公司”和“广州梦娇公子服装有限公司”作为所谓“梦特娇发展有限公司”中国总代理、总经销商,在广州、北京等地销售所谓“梦特娇”服装,并在服装、包装物和交易文书上突出使用“梦特娇”字样,并使用与原告花图形注册商标相近似的花图形商标,容易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构成对申请人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并且,被告商品的包装装潢采用红花绿叶花图形、黑色“MENGJIAOBOY”文字、绿色横条、横条上标有“GUANGZHOU”字样共同组成的组合图案,与原告知名商品上述特有的包装装潢在构图、色彩等方面相近似,造成或者足以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管辖法院最后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关于商标法的司法解释,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上述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行为;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上述不正当竞争行为;判决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5万元人民币。
评析:
傍名牌的特点是以合法的外衣掩盖非法的本质。本案中,“带有两个外圈的花图形”商标是依法注册的,被告广州梦娇公子贸易有限公司和广州梦娇公子服装有限公司通一系列手续取得了该商标的使用权;梦特娇发展有限公司、广州梦娇公子贸易有限公司和广州梦娇公子服装有限公司都是通过注册成立的公司,主体也是合法的。但问题在于:“带有两个外圈的花图形”商标在使用中被略去了两个外圈,在服装及其包装上,突出使用“梦特娇”文字,构成侵权;产品的保证装潢与原告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在构图、色彩等方面相近似,构成不正当竞争。
案例2:
2008年6月,工商执法人员在当事人林某的服装工场查获“乔尔金利来”、“乔奇 阿玛尼”和“华伦天奴 吉尼雅”等牌子的休闲裤。当事人生产的“乔尔金利来”休闲裤上标有“ ” 注册商标标识及“商标注册人:香港乔尔金利来集团有限公司、中国总代理/制造商:深圳万事达服饰有限公司”字样。经查明,香港乔尔金利来公司系深圳万事达服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香港注册的一家公司,“ ”商标系以香港乔尔金利来公司的名义注册,再授权深圳万事达公司使用。当事人生产的“乔奇 阿玛尼”休闲裤上标有“ ”注册商标标识及“商标持有人:意大利乔奇 阿玛尼服饰有限公司、中国总代理/制造商:上海太宝服饰有限公司”字样。经查明,意大利乔奇 阿玛尼服饰有限公司系上海太宝服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香港注册的一家公司,“ ”商标系以意大利乔奇 阿玛尼服饰有限公司的名义注册,再授权上海太宝服饰有限公司使用。当事人生产的“华伦天奴 吉尼雅”休闲裤的吊牌上标有“G V ”注册商标标识及“华伦天奴 吉尼雅、意大利华伦天奴 吉尼雅集团有限公司、代理商:上海大荣鞋服有限公司”字样。经查明,“G V ”商标注册人为上海大荣鞋服有限公司,意大利华伦天奴 吉尼雅集团有限公司系上海大荣鞋服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香港注册的一家公司。当事人通过一生意上的合作伙伴王某与深圳万事达服饰有限公司、上海太宝服饰有限公司和上海大荣鞋服有限公司签有委托加工协议。
工商部门根据《关于开展打击“傍名牌”不正当竞争行为专项执法行动的通知》中对傍名牌行为的解释,“对企业名称中使用他人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的,可以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项的规定认定处理”, 决定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3万元。
评析:
对擅自将他人的知名字号或商标作为自己的字号申请登记企业名称,并以多种方式在市场上使用,制造市场误认、混淆的“傍名牌”不正当竞争行为,国家工商总局于2007年在《关于开展打击“傍名牌”不正当竞争行为专项执法行动的通知》中明确:“对突出、放大使用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构成假冒他人注册商标,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可以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项或者《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认定处理;对简化使用企业名称,构成对商品的产地、生产者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或虚假宣传的,可以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项或第九条的规定认定处理;对企业名称中使用他人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的,可以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项的规定认定处理。”
上述三种情形基本上从大的方面涵盖了“傍名牌”的各种表现形式,《通知》同时指出:“‘傍名牌’行为表现形式复杂,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认真领会《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本意和精神实质,综合运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商标法》、《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条款,依法调查处理”,则进一步扩大了执法人员查处傍名牌案件时法律运用上的灵活性,所以服装企业不可抱着侥幸心态在形式上大做文章以规避法律。
虚假宣传
主要表现为通过虚假的委托加工合同,达到在产品标注上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目的。
1、本地企业主在上海、深圳等地注册公司,再与该企业主的本地企业签订委托加工合同,产品上只标注上海、深圳等地公司名称、地址。
2、与他人的企业签有委托加工合同,但从产品销售、货款结算等方面看,完全不是委托加工行为,产品上只标注委托方的名称、地址。
案例1:
当事人徐某于2007年9月开始生产“名松”羊毛衫。至案发,共生产了927件,全部销往桐乡濮院羊毛衫市场深圳街1146号陈某,计销售额26656元。当事人生产的“名松”羊毛衫上标有 “上海名松制衣有限公司”、“地址:上海市金山区枫泾镇菖梧村6512号-7”字样,未标有当事人的厂名和厂址。经查,上海名松制衣有限公司是当事人在上海注册的一家公司,法定代表人即当事人本人。上海名松制衣有限公司与当事人签有委托加工“名松”羊毛衫的协议。
工商部门调查后认为,尽管书面材料上表明当事人生产的“名松”羊毛衫系上海名松制衣有限公司委托当事人加工的,但上海名松制衣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当事人系同一人,其实质是以委托加工的形式达到标注上海公司名称的目的。当事人生产的“名松”羊毛衫上只标注上海名松制衣有限公司名称和地址,未标注实际生产商厂名、厂址,当事人如此标注极易误导消费者对商品的产地和生产者作出错误判断,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属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责令停止侵权行为并处以罚款1.5万元。
评析:
这是典型的“左手握右手”的委托加工,是自己委托自己,工商部门据此一点即会否定其委托加工行为的真实性,并认为仅标注委托方厂名、厂址是对消费者的误导,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案例2:
当事人解某于2007年7月开始生产“爱枫”羊毛衫。至案发,共生产了4000件,销售了1000件,库存3000件,共计经营额186500元。当事人生产的“爱枫”羊毛衫全部销往桐乡濮院羊毛衫市场的应某。当事人生产的“爱枫”羊毛衫上标有“上海香依制衣有限公司,地址:上海市奉贤区胡桥镇环镇东路9号A17室”字样,未标有当事人的厂名和厂址。调查中,当事人提供了上海香依制衣有限公司与当事人签订的委托加工“爱枫”羊毛衫的协议,及相关商标使用许可手续。
工商部门调查后认为,尽管书面材料上表明当事人与上海香依制衣有限公司是委托加工关系,但当事人自行销售产品,实质已不是委托加工关系。由于相关商标使用已经过许可,不构成侵权,但必须在产品上标明当事人的厂名、厂址。当事人生产的“爱枫”羊毛衫上只标注上海香依制衣有限公司名称和地址,未标注实际生产商厂名、厂址,当事人如此标注极易误导消费者对商品的产地和生产者作出错误判断,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属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责令停止侵权行为并处以罚款1万元。
评析:
从形式上看是真正的委托加工,但审查其实质则完全不按照委托加工操作,通过这样的委托加工合同达到虚假宣传目的则更具隐蔽性。但真正的委托加工中,委托方为了保护自己的利益,必然会在委托加工合同中规定一系列操作细节,加工方必须严格履行,因此过于简单的委托加工合同往往是这类违法案件的征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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