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简介:甲公司因生产之需,于1998年4月起租赁乙公司的一栋大楼做厂房,合同约定租期10年,若一方在合同期内提前解除合同,应当支付给对方15万元违约金。2008年4月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合同,甲公司仍按原标准交付租金,乙公司亦未提出异议。1010年3月1日,乙致函通知甲公司,因其与另一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要求终止与甲公司的合同。甲公司问:我公司按照原合同继续支付房租,乙公司也未提出异议,是否可以认定,合同继续有效若合同有效,合同期限重新起算乙公司提出要求解除合同是否应当支付我公司违约金
依照《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本案租赁合同到期后,甲公司继续使用,并按原标准交付租金,另一公司亦未提出异议,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变为不定期。
依照《合同法》该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也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因此乙公司有权随时解除合同,且不需要支付违约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