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贝X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诉广州番禺新X燃料有限公司、杜X贵居间合同纠纷案一审代理词
案号:番法民二初字第1412号
尊敬的审判长:
我们接受原告广州市贝X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和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在贵院正在审理“原告广州市贝X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番禺新X燃料有限公司、杜X贵居间合同纠纷案”中,担任原告广州市贝X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出庭参与诉讼,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审理参考:
一、原告与被告广州番禺新X燃料有限公司之间签订《宏业加油站转让委托协议》合法有效。
1、合同订立的过程:订签合同前,被告新宝燃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杜X贵与原告股东邓X趋、邓X堂等人经过多次接触商谈,对原告股东的行业内影响、社会资源及实力均有充分了解和信赖,以及新宝公司有意转让宏业加油站的情况下,经协商才于2006年11月13日在被告新宝燃料公司的办公室签订《宏业加油站转让委托协议》,当时由被告新宝然料公司法定代表人先在《委托协议》上签名、盖章,然后由原告的股东邓Z趋签字,四份《委托协议》交由邓Z趋先生带回广州,在原告公司依法成立后,原告才在《委托协议》盖章,之后交回二份《委托协议》给被告新宝燃料公司。所以,《委托协议》是合法成立和有效的。况且原告公司成立后,盖在《委托协议》上的公章一直沿用至今。
虽然《委托协议》成立的时间与签订的时间存在有差距,但不影响该《委托协议》的效力和履行,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答辩以“二OO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原告未成立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完全是为逃避支付原告服务费而找借口。
2、《委托协议》是缔约双方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属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中“委托标的”客观存在,其它有关主要条款的内容均合法和具有可履行性。
客观的情况与《委托协议》中表述的情况一致,签约时经过双方协商一致,才订立《委托协议》;《委托协议》中的文字也表达了这层意思,所以,在双方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的《委托协议》;只要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合法有效。而《委托协议》的内容也完全合法的。
另外,被告答辩《委托协议》签订时,原告存在有欺诈性,这不符合事实,也不能举证任何的证据予以证明。
3、《委托协议》的内容合法有效:“委托标的物”客观存在,被告当时具有完全的处分权利;“委托办理事项”具有居间服务性,符合法律的规定;“服务报酬”具有居间合同有偿性的特征;“服酬支付方式”、“违约责任”均具有明确性,完全属于一份具有合法性和可实现合同目的《委托协议》。被告答辩《委托协议》的内容是假象,存在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的目的等理由,均与事实不符,也没有任何证据证实。
4、关于《宏业加油站转让委托协议有效期向后延续确认书》有效期限问题,应当结合当时的实际,作出有利于原告的解释。
根据《合同法》第125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我们认为;本案应综合运用体系解释、目的解释、诚信解释等方法,来确定争议条款的真实含义。
客观的情况:宏业油站转让的时间方面受诸多客观因素影响,很多环节并非原、被告主观上能克服的。所以,时间上《委托协议》第一次定为60天,后改作80天; 2007年2月26日又向延续至 2007年4月30日,当时双方对 2007年4月30日能否完成,双方也难确定,因此,《确认书》保留了一个兜底条款,即到“三方合作完满为止”;即使如此,原告在 2007年4月30日前也找过被告,要求双方补签一个补充协议,但被告说不用补签了,你们继续工作吧,不会你白做的,原告信以为真。所以原告信赖被告所言,继续为转让油站做居间工作。
按照合同的有关条款,即体系解释:是指把全部合同条款看作一个统一的整体,从各个合同条款的相互关联、所处的地位和总体联系上阐明当事人有争议的合同用语的含义。很明显,当《确认书》最后两句话发生相互矛盾时,只要把 2007年4月30日这一日期删掉,前后的句子就顺畅了,结构也完整了,语气也通顺了,【为此,甲方对乙方所做的工作给与充分的肯定和认可。基于甲乙双方合作的诚意,甲方确认与乙方签署的《宏业加油站转让委托书》有效期可伸延至乙方及其联系的受让方三方合作圆满完成为止。】其实这正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辩称合同有效期已过显然站不住脚,应当不予采纳。
按照合同目的解释:就是依照当事人所欲达到的经济的或社会的效果而对合同进行解释。当事人订立合同都是为了达到一定目的,合同的各项条款及其用语均是达到该目的的手段。因此,确定合同用语的含义乃至整个合同内容须符合合同的订立目的。本案中,原、被告双方通过协商,被告的订约目的是把加油站转让出去,原告的订约目的是居间介绍被告与中海石油炼化有限公司达成转让协议,最后双方的合同目的均已实现。因此,被告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报酬。
按照诚实信用原则解释:要求解释合同有关争议条款时,应从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的本意出发,要求不欺不诈,不哄不骗,以诚实信用的标准来解释合同条款。本案中,原告信赖被告言词,全心全力做工作,被告反而“过河拆桥”,是一种极不负责的表现,从原告提交的证据表明,被告违法了诚信原则,依法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
二、被告杜伙贵应当成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并与被告新宝燃料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番禺新宝燃料公司与原告签订《委托协议》后,其为逃避支付原告的服务费,于 2007年12月3日将宏业加油站的房地产转移到被告杜伙贵名下,然后被告番禺新宝燃料公司与中海石油炼化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广州番禺新宝燃料有限公司宏业加油站资产转让协议》时,被告杜伙贵作为该《正式转让协议》的丙方签约,由被告杜伙贵将被告新宝燃料公司转移到其名下的宏业加油站的房地产,再次转让给中海石油炼化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杜伙贵签约后从中海石油炼化有限责任公司收到1600万元房地产转让款,并入帐至自己的名下,并非入到被告新宝燃料有限公司的帐上。因被告杜伙贵收到的转让款原属于被告番禺新宝燃料公司所有,构成本案原告与被告新宝燃料有限公司在《委托协议》中委托标的价值的重要部分。但被告新宝燃料有限公司以移花接木的方式,将宏业加油站的大部分转让款变相为被告杜伙贵个人帐号收取,这对被告番禺新宝燃料公司履行应支付原告的服务费没有保障。另外,被告杜伙贵存在恶意转移被告新宝燃料公司财产的情况,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从原告提交证据29《第2257816房地产权证》、证据30《5879886房地产权情况证明》等有关证据显示,被告杜伙贵在被告新宝燃料公司与原告履行《委托协议》期间,于2007年12月份,还将被告新宝燃料公司的房产转移到其个人名下,恶意转移被告新宝燃料公司的财产,目的是逃避应当支付原告的服务费用,所以,被告杜伙贵的行为与“原告诉被告新宝燃料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为保障原告的权益,贵院依法追加被告杜伙贵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合法合理,贵院应当判决被告杜伙贵与被告新宝燃料公司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自始至终为被告新宝燃料公司提供油站转让的居间服务,并做了大量有成效的工作,最终促成被告与中海石油炼化有限公司签订《正式转让协议》,被告应当支付《委托协议》约定的服务费。
原告在《委托协议》签订后,积极开展工作,密切地与中海石油炼化有限公司销售分公司有关人员沟通、洽谈有关油站转让的事宜。有关《宏业加油站转让委托协议有效期向后延续确认书》的内容,确认原告前期的工作的实绩,正如证据5反映:乙方联系的受让方中海石油炼化有限公司销售分公司先后已对油站进行实地考察、业务评估、资产评估,并报总部审批,至目前止受让方虽然还没与甲方签订正式转让合同,但受让方上级部门已有反馈信息,要求销售分公司补充相关资料再批复,宏业加油站已被受让方列入收购计划。以及后面原告协助被告为转让油而整改沟通、转达有关材料和信息,直接洽谈转让的价格,草拟、修改转让合同,在促成被告与中海石油炼化有限公司签订《正式转让协议》的过程中,原告起了桥梁和纽带作用,这些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6、证据7、证据8、证据9、证据10、证据11、证据11、证据12、证据13、证据14、证据14、证据16等证据内容印证,事实清楚,不容质疑。原告的工作也符合居间合同工作的特性;原告的居间工作促成《正式转让协议》的签订,取得最终的成果,证明原告的居间工作已完成,原告提交的证据16、证据26、证据27的内容已充分证实。至于正式合同签订以后的事实,则属于被告与受让方的履行合同事宜,被告签订《正式转让协议》后也没有提出要求原告协助,况且根据《委托协议》的约定,后面的工作也不属于原告居间工作的范围,属于被告自己履行的事情。
根据《合同法》第426条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支付报酬。”,《委托协议》第三条约定:委托人应得的报酬为总转让价1855万元与被告确认的1568万元的差价,为287万元。目前,被告已收齐受让方的转让款,从原告提交的证据21可以看出,被告收取1600万元转让款,即是原告提交的证据16《正式转让协议》第8页4.3条中第项150万元、第项777.5万元、第项556.5万元、第项最后一笔款116万元,这四项相加的总和为1600万元,因为最后一笔款,受让方已支付,按合同履行的先后顺序,倒数第二笔255万元的款项,被告也应当收齐了。所以,被告应当全额支付原告全部287万元的服务费。
四、关于《委托协议》与《正式转让协议》受让方名称存在差别,这仅是合同签订方式的问题,并不影响原告居间工作的成果。
当时中海石油炼化有限责任公司在广东省境内第一次收购加油站,因其办公地址在北京,相关收购油站的工作全由位于广州地区的分支机构销售分公司负责,相关的资料及可行性报告必须报总公司审批,这也可以从证据9《批复》中的有关内容印证;《批复》中明确经营负责人为李茂林同志,而李茂林正是销售分公司的负责人,也是《正式转让协议》的签字人;《正式转让协议》中联系人黄丰荣,则为销售分公司的项目部经理,这些人员均是原告居间联系和沟通的受让方人员;《正式转让协议》的页眉也标上“中海石油炼化销售分公司”,意味《正式转让协议》为销售分公司办理和实施的合同;页尾“Revo1”意为第一份在广东省境内收购油站的正式协议书;上述的情况均反映原告联系的受让对象的有效性及目标的准确性。
《正式转让协议》最后以“中海石油炼化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签订,而非以“中海石油炼化有限责任公司销售分公司”的名义签订,这仅是受让方签订合同的方式而已,并不影响原告居间工作的最终成果。被告以受让方是“中海石油炼化有限责任公司”,而非“中海石油炼化有限责任公司销售分公司”,试图逃避法律责任不成立。如果没有原告的居间工作,被告不可能签订到《正式转让协议》。
法庭上被告也说其签订《正式转让协议》的地址在“广州市江南大道中海洋石油大厦”,这与原告提交的证据4显示的地址是一致的。
至于《正式转让协议》出现的“丙方杜伙贵”,完全是被告新宝燃料公司逃避应支付原告的服务费,而改头换脸所为,同样无法否认原告居间工作的成果。
其实是原告的居间工作最终促成被告新宝燃料公司、杜伙贵与中海石油炼化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正式转让协议》,这方面被告新宝燃料公司法定代表人表示确认,这从原告提交的证据26、证据27得到证实;两被告刚开始也愿意支付原告的服务费,这可以从证据24、证据25得到证实,只不过被告杜伙贵不守诚信,过河拆桥,钱进了自己口袋就昧了良心,不情愿支付,因此原、被告双方协商无法解决,引发本案诉讼。
五、被告新宝燃料公司、杜伙贵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金313.6万元。
由于原告一年多的努力工作成果,签订《正式转让协议》是水到渠成的事情,签约前,被告新宝燃料公司与杜伙贵为了逃避支付原告的服务费,将宏业加油站的资产肢解,使转让方由原来只有被告新宝燃料公司一个主体,变成两个转让主体,虽然合同主体增加一个,但这样磨灭不了原告此前居间工作的成效,这种改头换面的方式,不能成为被告抗拒支付原告服务费的理由。
2007年12月18日两被告与受让方签订正式转让协议,根据该协议第8页第4.3条第项的约定:本协议签署并生效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受让方向被告支付150万元;所以在 2007年12月30日前,被告杜伙贵已收到受让方的第一笔款;按《委托协议》第四条约定,被告应当在收到受让方支付第一笔加油站转让款价款时,须给付原告差额的20%给原告;但两被告最后在收齐全部的转让款后,至今尚分文未付原告,违反了《委托协议》第七条约定:“本协议任何一方的任何不守约行为都是违约,违约方须按油站转让委托价的20%赔偿守约方经济损失。”,所以,应当支付原告313.6万元的违约金。
六、两被告逾期付款,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以¥6006,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直至全部款项付清时止。
七、原告在起诉前与被告就服务费的支付问题,协商过多次,但被告均不情愿协商,因此原告同意接受法院主持下调解,使本案得到合理的解决,烦请贵院牵头组织,以期望本案能尽快解决